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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案例警示分享
案例一: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中国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系上海保险行业龙头企业之一,徐某乙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张某某、顾某某等9人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主任。

徐某甲、朱某某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4月至6月,徐某甲与徐某乙合谋,由徐某乙指使张某某、顾某某等人收集并控制S公司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徐某甲、朱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包含保单号、投保日期、保险险种、保单金额、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万余条保单信息,冒充S公司员工联系投保人,以“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等为名,诱骗投保人将原保单退保后购买新保单,将新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下,获取S公司支付给新进业务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184.8万余元。同时,还查明刘某某、徐某丙等2个团伙(另案处理),以相同手段进行“保险黑产”犯罪活动,上述3个团伙共骗取S公司新进业务人员津贴800余万元。此外,“保险黑产”犯罪活动还造成S公司大量保单退保、投保人投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直接涉及保单3000余张、保单金额达1000余万元,使部分投保人保单权益遭受侵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至12月,以职务侵占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徐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徐某丙等4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同年9月至12月,先后对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等被告人以职务侵占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职务侵占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保单具有真实性;二是“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将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名下目的是骗取新人奖励,这一“挂单”行为本质上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三是通过“挂单”行为多获取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金额为职务侵占金额。

该保险公司存在未严格审核保险销售人员身份、未妥善保存投保人信息等问题,应从投保人信息管控、业务账号使用管理、从业人员身份审核多方面提升内部风险管控能力。

案例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集资加自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讲座等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000余万元。陈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指使,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负责审核员工工资、投资人本息等财务工作,并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陈某在职期间,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536,311.11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240.92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资金,授意被告人陈某以陈某父母名义在山东省曹县购买房产、车位等不动产,累计支出100余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卖、投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为自洗钱案件,陈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帮助犯。陈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并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授意以母亲的名义购买房产、车位等,将钱款转化为财物,显然将犯罪所得的性质进行了转变、转换,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自洗钱行为系两个行为,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并不重复。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犯罪行为与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故洗钱行为不是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自洗钱行为应当独立论罪。作为社会公众应提高警惕,不轻信不法分子的高额回报诱惑,谨慎投资,到正规金融机构办理业务。

案例三:明知非法资金来源和性质,为近亲属洗钱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孙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为掩饰、隐瞒其子张某(另案处理)非法集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张某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6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在张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后,孙某将上述所购房产出售并将部分所得资金取现后,用于退赔亲友投资款项及为张某向司法机关缴纳退赔款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明知是其子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并通过转账购买房产及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孙某收到张某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向集资参与人兑付投资款项及给张某进行退赔,同时系主动投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法院遂以洗钱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洗钱行为人系上游犯罪人的近亲属。洗钱案件中存在不少出于朋友、情感等因素帮助隐瞒、藏匿、转换不法财产的情况,反映出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上游犯罪。对此,法院不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对其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行为的关系、交往情况,涉嫌洗钱的资金数额、去向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依法认定洗钱犯罪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主观上认识到涉案款项是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张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资金来源的行为。作为社会公众应充分认识洗钱罪的定义,不替他人过渡资等,妥善保管个人证件及支付账号,避免成为“清洗”非法资金的帮凶。

洗钱罪的处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泰康在线提醒您

不要贪图小利,守好道德底线。

不出租出借身份证件供他人使用。

不出租出借个人账户,不协助他人过渡资金。

警惕身边洗钱陷阱,远离洗钱犯罪。

履行反洗钱义务,积极维护金融秩序。

陈某枝洗钱案

陈某枝洗钱案——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三)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四)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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