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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原创 | 时间: 2024-09-09 14:11:59 | 我要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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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3年12月,张先生驾驶车辆A行驶过程中与车辆B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车乘客受伤。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车辆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营运活动,而保单上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工作人员告知仅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商业险部分无法赔付。
【案例分析】
张先生在给车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已变化,仍按照非营运性质投保,后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发生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拒赔商业险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因为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
1.投保人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投保。
2.保险承保后,如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车辆买卖过户,建议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同步更新保单信息,避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